江苏南京,一男子发现自己6年前购买的宝马小轿车曾经被维修,而涉事销售公司并未向男子如实告知。男子认为销售公司构成消费欺诈,向其索要3倍赔偿。遭到拒绝后,男子将其起诉至法院,索赔60万元。
原来,男子孙某产生资金需求后,便想着将6年前购买的宝马小轿车出售。发出出售信息后,有人看了车型,便有意购买。但对方也是谨慎之人,要求对这辆宝马车进行全面检测。检测完毕之后,对方告诉了孙某哪些地方被检修过。但听着听着,孙某就皱起了眉头,明明对方说的有些地方自己没有检修过。为了确定对方说辞的真假,孙某邀约对方到宝马4S店查询维修记录。经查询,对方所述不虚,在自己买这辆车之前,宝马车的右后C柱和后备箱分别进行过整形做漆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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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查出这些维修记录,对方自然要降价,孙某无法忍受,认为之前的销售公司没有如实告知自己这些维修记录,这辆车当时根本不值20万元,这是消费欺诈,便找其索赔。但销售公司却拒绝了孙某的要求,无奈之下,孙某通过公证处将这些维修记录保全,接着一纸诉状将销售公司起诉至法院,索赔60万元。收到诉状之后,销售公司提出如下抗辩意见:1.涉案车辆为进口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了碰撞,销售之前对碰撞的后备箱进行了补漆,花费了200多元,但这个维修记录当时就上传到了宝马官方网站。2.涉案车辆已经交付给孙某6年,一直是车况良好,没有进行比较大的维修,已经实现了孙某买车的目的。3.自己当时已经向孙某告知了补漆的事实,还进行了降价处理,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4.自己早就车辆被补漆的事实向孙某告知,但孙某却在时隔6年之后起诉索赔,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经过庭审辩论质证后,法院对本案作出如下认定:
1.销售公司是否将右后C柱和后备箱进行过整形做漆的事实告知孙某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销售公司作为涉案宝马车的出卖人,应该了解宝马车的全貌,应该向孙某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车辆。所以,销售公司既然主张他们已经将涉案宝马车的维修情况进行了如实告知,他们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本案中,销售公司仅将前述维修记录记载至宝马官方网站,并没有在销售合同中向孙某明示。所以,销售公司并没有向孙某履行全面的告知义务。
既然销售公司没有履行全面的告知义务,那孙某要求销售公司赔偿的请求应该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宝马车交付之前被维修过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从这个时间点计算,孙某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销售公司应该向孙某支付60万元的赔偿金吗?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根据前述规定,孙某欲使销售公司向自己支付60万元,必须证明销售公司向孙某实施了欺诈行为。但销售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并不等于其构成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有具体的定义。
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所以,根据前述规定,构成欺诈行为必须是销售公司向孙某隐瞒了影响其作出购买这辆宝马车意思表示的行为。
法院认为,孙某主张的这两处维修仅花费200多元,损害非常轻微,并不影响车辆的外观、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涉案宝马车被适度保养和轻微维修不是该车辆的重大事项,而且销售公司已经将这些维修记录如实上传至宝马官方网站,不足以使孙某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
所以,销售公司没有全面告知前述维修记录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孙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后来,孙某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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