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大量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通入司法机关。截至目前,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我国犯罪率最高的罪名。由于危险驾驶罪是新罪行,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尤其是能否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惩治醉驾犯罪,实行区别对待,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大的问题和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把醉酒驾驶、追逐竞驶这种新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拘役,这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最低刑罚幅度,在立法方面已经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有些地方对危险驾驶案件过多地适用缓刑、免刑(人情社会的弊端),影响了法律效果和法律权威,人民群众也不满意。
针对这种情形,如果再强调区别对待,会导致这类犯罪存在的执法不严情况进一步加剧,有失公正。除了造成事故等严重后果外,一般较难区分情节严重与否,对情节一般的醉驾行为从宽处理实际上就是对本罪一般情况都要从宽处理,这就造成了畸形。
贯彻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刑事政策不能机械执法,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的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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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既是对自己的负责,也是对他人的负责。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应该意识到醉驾的危险性。许多人反驳说道,没有造成事故的醉驾行为不应当处罚,此言差矣。要知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并不需要以发生实害为前提,只要有产生实际的威胁,就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这就好比如一个人将一块大石头搬到铁轨上,虽然半途撤走了,但他已经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了,这就是危险犯!
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本来就是对民意的积极回应,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民生的理念,否则无法抚慰那些丧生于醉驾事故中的无辜生灵。司法机关是否严格执法,也受到人民群众的高度关注,熟人社会的最大特征就是走关系,这种区别对待的行为方式有损法律尊严。
在醉驾入刑之初,更多的是要强调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避免再出现类似张明宝、黎景全等严重交通事故案件。通过严格执法,能够有效预防和惩治犯罪,惩治犯罪也是为了更好地预防犯罪,如果处罚太轻太随意,那么预防犯罪的效果必将大打折扣。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以严为主,适当从宽”。待到醉驾犯罪现象有所好转,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时,再逐步调整政策重心。
需要注意的是,惩治犯罪并不是一昧地从重加重为上策,大力度的惩治在短时间可能会有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是长期如此,只会使得公安司法机关的威信度降低,更不利于文明社会的建设。人性化的执法是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所提出的要求。
尽管在醉驾入刑之初强调对醉驾犯罪从严惩处,但危险驾驶毕竟是《刑法》中唯一仅将拘役规定为主刑的轻罪,对其适用刑罚也也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做到“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甚至对可以从宽处理的也不依法从宽。
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较轻、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依法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毕竟,前科所带来的影响才是巨大而深远的,也应当考虑到后代的情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何在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体现?应当从宽?》图片均为网图,仅为叙事;文章首发原创,切勿抄袭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