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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残 民宅 废品 有理 受伤

擅入民宅捡废品致残,是否“谁受伤谁有理”?

jnlyseo998998 jnlyseo998998 发表于2023-04-30 07:33:04 浏览13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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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私自上树摘杨梅坠亡反向种植者索赔、偷瓜被追落水身亡反向瓜农索赔的案例引发大众关注,公正的司法裁判对这种“谁受伤谁有理”“谁弱谁有理”的现象进行了纠偏。现实生活中,还有人为了捡拾废品,私自进入正在装修的住宅而引发民事纠纷,当事人又该承担何种责任呢?

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捡废品者擅入他人住宅捡拾废品不慎摔伤致残,进而起诉业主要求赔偿损失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了捡废品者的诉讼请求。

男子擅入民宅捡拾废品摔伤

2020年5月,66岁的男子乔某在北京房山某小区垃圾场内捡拾废纸盒,看到了一名装修工人在倒垃圾,乔某捡走了其中的废纸品。随后,乔某跟随工人前往正在装修的楚先生家。由于装修工人都在忙于手头工作,无人留意到乔某的到来。乔某进入正在装修的房屋后,四处查找东西时,不慎坠落到门内右侧的地下室并摔伤。

受伤后,乔某被送往北京某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乔某构成十级伤残。后乔某将房屋所有权人楚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楚先生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0万余元。

据了解,楚先生是涉案房屋101室的业主,该房屋配有负一层地下室。2020年1月至6月,楚先生委托北京某装饰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乔某跌落时,房屋一楼与地下室之间还未安装楼梯护栏。

乔某表示,他的儿子也是该小区的业主,他随儿子共同生活,对小区环境及房屋结构有所了解。事发前,他在垃圾池捡拾纸盒,看见有装修工人扔废品,便边询问边跟随来到楚先生家。进入单元楼道后,乔某见楚先生家门外有一个纸箱便前往捡拾,同时见装修工人进入屋内未关门,便跟随进入涉案房屋。

据乔某所述,涉案房屋在楚先生购买前是小区供暖公司的办公场所,他早先去过几次供暖公司,当时房屋内并没有楼梯洞。楚先生在购买房屋后在房屋内私自开了一个楼梯洞,且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乔某认为,正是基于该房屋之前系公共场所的属性,楚先生在购买房屋后并未将公共场所转变为私人住宅的事宜告知公众,因此,楚先生开楼梯洞的危险是针对任何一个以为该房屋仍为公共场所的人,而楚先生在装修过程中放任了该危险结果的发生,故楚先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装修工人言语示意非工勿进

本案庭审过程中,现场装修工人卢某出庭作证。卢某称,事发前,他在该房屋门后安装弱电箱,他们中没有人叫乔某进屋。当发现乔某进入房间后,他用言语明确示意非装修人员不得进入,让乔某赶快出去。

同时,楚先生向法庭提交了5份照片证据,证明小区一层同一户型都有下跃房屋的结构,同时从楼外面就能看出房屋是下跃户型。

楚先生表示,自己是房屋的产权人,但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也没有因果关系。他向装修工人询问得知,当时没有任何人同意乔某进入正在装修的房屋,乔某是擅自闯入。

楚先生认为,该房屋是私人住宅,不是公共场所,亦不是对外经营的场所,所以他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房屋内的楼梯洞在买房之前就有,不存在私自改变房屋格局的行为,小区内同户型房屋均是这个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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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针对该房屋是否被误以为仍是供暖公司办公地点的争议问题,因供暖公司在每家的入户门上都贴有供暖缴费的通知,其中明确告知了居民供暖缴费地址,乔某对该房屋并非公共场所应当是明确知晓的。

法院判决受伤者自行担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在装修废弃物尚未丢弃之前,楚先生对该财物享有所有权;楚先生对其私有住宅享有所有权及隐私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楚先生的上述合法权益。

本案中,乔某为了捡拾更多装修废品,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楚先生家中,并不慎跌落造成自己摔伤,且乔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楚先生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此,乔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故乔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乔某因鉴定所花费用,亦应自行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乔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

对不幸受害人的损害救济,是基于行为人有过错及民事行为违法。因此,追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遵循过错责任,即责令他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价值判断标准,不仅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也是决定侵权责任构成的最终、决定性的要件。如果行为人非出于过失,在道德上无可非难,不应负侵权责任;而个人自身行为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应自负责任,是正义的要求,也是社会有序的重要保障。因此,如果受害人要向他人主张赔偿,就必须有归责事由,从而证成受害人的损失救济的内在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归责原则,它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就不能构成侵权责任。

本案中,乔某未经许可擅自进入他人住宅,捡拾仍为他人所控制、享有所有权的财物,行为侵犯了楚先生的所有权及隐私权,乔某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法律不仅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楚先生的私人住宅并非用于经营的公共场所,楚先生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楚先生并未对乔某实施侵权行为,亦无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上述归责要件的缺失,不能使楚先生构成侵权责任。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本案的裁判,清晰阐明了法理,树立了正确的价值导向,引导社会树立权利的边界意识,避免侵犯他人的所有权与隐私权。该案判决坚守了社会公平正义,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专家点评

用司法裁判标明行为的边界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 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立法目的中,“平等、公正、诚信、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也作为基本原则入法,这都意味着法院在定分止争的同时,也承载着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使命。

在社会转型期,价值多元、利益多元、冲突多元,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向人民群众鲜明地表达什么才是正确的价值观,什么样的行为应当受到惩戒,为人民群众提供具体的行动指南,努力在全社会形成良法善治的良好氛围。

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不是有损害就要赔偿,而是有过错才负责任。这充分贯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公平、正义、自由等基本精神。社会中有很多类似的案例,比如号贩子在逃跑时摔伤反向医院索赔、私自上树摘杨梅坠亡反向种植者索赔、偷瓜被追落水身亡反向瓜农索赔等,“受害方”主张索赔的共同思维逻辑即“谁受伤谁有理”“谁弱谁有理”。近年来,法院的判决结果都会坚持“以理说话”,没有简单地同情“受害方”。

诚然,同情“弱者”固然是人类的朴素情感,但所有同情的获得,必须有个前提——遵守规则。法治的目标关注守法与违法的区分;法律的天平,致力于合法与非法的权衡。所谓的“强势”与“弱势”,都不能成为干扰司法评判的因素。“弱者”需要得到社会的体恤,但如果“弱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那也必应接受惩罚。因为,如果离开事实依据和法律界定,用“强势”与“弱势”的标签来论是非、定轻重,就可能带来有损法治权威的舆论审判;如果这种舆论审判背离泛滥,那么人人都可能被舆论所伤,这与我国法治文明建设的理念相悖。

对“谁受伤谁有理”“谁弱谁有理”的现象进行纠偏,既有利于捍卫法律尊严,也有利于营造健康的社会舆论环境。本案对过去“谁受伤谁有理”“谁弱谁有理”的传统思想予以否定,明白无误地表明了司法的态度。本案不予赔偿的判决,符合公正、法治、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了司法裁判对社会行为的示范、引领作用。

一滴水能折射阳光,一起小案能彰显法治大道理。司法绝不会让守法者为他人过错买单。对于不幸摔伤致残的乔某,我们同情他,但并不认同其行为的合法性。本案判决在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之间作出了平衡,正确适用了过错归责原则,坚持了公正的价值取向,不让无责者无端担责,给当事人、社会公众提供了具体的、实在的评价标准及行为指引,有利于进一步引导群众将法治精神融入生活,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公正裁判引领社会风尚。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