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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内树木林立
但业委会可以随意砍伐吗?
擅自砍伐最后背上“天价罚款”
一起走进今天的案件
某日,思明区城管局接到“关于思明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存在砍伐树木”情况的投诉后即依行政程序进行调查。经查明,某小区业委会于当年4月对小区内 19棵绿化树进行了砍伐。思明区城管局函请思明区市政园林局对树木情况进行认定。思明区市政园林局复函对品种、是否成活等进行认定,并回复称未办理砍伐审批手续。
一审判决
经审理,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树木位于居住区绿地范围内,符合法定情形确需砍伐的应报区园林绿化部门批准。思明区城管局调查搜集的证据足以认定某小区业委会擅自砍伐树木19株。思明区城管局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组织听证,进行法制审查方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宣判后,某小区业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思明区城管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行政处罚程度存在法律依据,并在法定幅度内裁量处罚结果,并无不当。至于某小区业委会所称本案未依法进行法制审核的上诉主张,思明区城管局提交了进行法制审核的相关证据及法制审核情况登记表,均可证明思明区城管局进行了法制审核。思明区城管局也对某小区业委会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程序上并无明显瑕疵,亦未影响某小区业委会权利的行使,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维持一审判决。
以案说法
1.小区业委会的砍伐行为已经侵犯了公共利益。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绿色原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均明确确定 生态利益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自身属性决定其涵盖面之广,影响之长远必高于局部利益。
虽该小区业委会声称砍伐树木代表小区业主的现实利益,但该利益并未充分考虑到此19株树木系生态环境的有机、有效组成部分,其所带来的长远生态效益并不亚于社区改造效益,断不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一时与一世、一局与全局而论,必以长远利益为依归。这也是 我国法律将生态利益定性为公共利益的原因,更勿论小区业委会的不当损害行为所致的社会恶性评价和不良价值导向。
2.擅自砍伐小区内树木,构成违法破坏绿化。
《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砍伐树木,属于公共绿地范围内的,按照规定权限报市、区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属于非公共绿地范围内的,报区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一)城市建设需要;(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安全;(三)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构成威胁;(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特别情形需要移植、砍伐树木的,应报相关园林绿化部门批准。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构成违法破坏绿化,应予处罚。
该小区业委会的砍伐行为已经触及“以最严厉的法制和最严格的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的生态治理精神。本案中行政权与司法权均对此一以贯之,对该小区业委会滥伐行为进行了严厉的处罚,彰显的就是国家坚决保护一树一木的严正态度,更可避免其他社区存在不当效仿事件的发生,有力地树立社区生态保护的红线。
3.滥伐林木情节严重的,构成滥伐林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因此,砍伐林木的,应当申请 采伐许可证。否则,未按规定进行采伐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量时,构成 滥伐林木罪。
树木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 吸碳、储碳的重要生态功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
保护、培育、利用林木资源,应当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依法推动 林木资源保护和利用的 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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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厦门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