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京,夜钓爱好者刘刚深夜钓鱼期间,下水去捞被勾住的鱼钩,不慎溺亡。刘刚家属将自来水公司和村委会告上法庭,索赔63万元。
炎炎夏季,白天钓鱼不但鱼很难吃钩,钓者还容易中暑,所以很多钓鱼爱好者,选择在晚上20时之后去夜钓。
2021年7月份的某晚,刘刚像往常一样,带着渔具和手电筒,到村里的鱼塘夜钓。
晚上的天气很凉爽,伴随着清亮的水面,灿烂的夜空,刘刚蹲在自来水管道上,拉出一根鱼线,把鱼饵放置到线尾,再抛向水中央,静静地等着鱼儿上钩。
忽然,鱼漂微微颤动,貌似有鱼儿要上钩,刘刚屏住呼吸,眼睛死死地盯住水面,此时,鱼儿已经探头,刘刚立马收杆。
沉重的鱼竿让刘刚十分兴奋,他心想水下定是一条大鱼,开始慢慢的回杆,可鱼钩仿佛勾住了什么物体一般,一动不动。
刘刚用力地拽着鱼竿,以他的经验来看,鱼钩不知道勾住了什么东西,但刘刚确定不是鱼。无奈,刘刚考虑再三,只得下水将鱼钩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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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刚踮着脚尖在水里慢慢挪动,忽然一个不小心脚底打滑,跌进了在了鱼塘中央。
鱼塘因曾被自来水公司架设水管而刚刚清过淤泥,塘中央最深处有3米左右。
周围静悄悄空无一人,刘刚在没有任何辅助物的情况下盲目下水,后果自然可想而知。
次日早晨,刘刚的家人发现刘刚彻夜未归,慌忙去鱼塘查找,只找到了鱼篓、鱼竿,不见刘刚的踪迹。
后来在救援队和村民的打捞下,刘刚的尸体才被发现,早已溺亡多时。
好端端的一个人,一夜之间就没有了,刘刚家属自然要讨个说法,家属向村委会和自来水公司索赔63万元,但是遭到拒绝,便一纸诉状将两家单位告上法庭。
刘刚家属认为:
村里的鱼塘本是很浅的,之前有很多孩童在水里嬉戏,从未发生过意外。
后来在2021年,自来水公司改造管道期间,对该鱼塘进行清淤和重新挖深,在鱼塘垫的石头墩子稳定性极差,增加了附近村民发生意外的风险。
因此,自来水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
再者,村委会作为鱼塘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人,并未在鱼塘悬挂水深危险、禁止钓鱼等提示语,更没有安排人员在鱼塘边值守,导致刘刚落水之时,得不到救助而溺亡。
因此,村委会要承担赔偿责任。
自来水公司辩称:
公司并非鱼塘的实际管理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职责去管理鱼塘,所谓的石头墩子,并非用于垂钓者钓鱼使用,而是用于支撑管道,所以公司架设管道的行为,与刘刚钓鱼期间溺水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而刘刚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深夜钓鱼有一定的危险性,不但独自前往,还在明知有可能溺水的情况下,下水捞鱼钩,应该责任自担!
村委会辩称:
鱼塘的所有权归村委会不假,但并非鱼塘的是管理责任人员。此鱼塘也不是供人娱乐的公共场所和经营场所,因此村委会没有保障刘刚安全的义务。
而刘刚从小就在该村长大,对村里的每一处都十分熟悉,对该鱼塘的周边环境以及清淤的事实更是十分了解。
因此,刘刚夜间钓鱼,并且在没有任何救助护具的情况下下水操作,导致溺水身亡,其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鱼塘被认定为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作为管理者和经营者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可见,本案中的鱼塘并非经营场所,而该鱼塘已经存在了几十年,更不宜被认定为公共场所,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要求行为人必须有过错,才承担相应责任。
1.鱼塘并非经营场所、也非公共场所,且该鱼塘已经存在长达几十年,周围村民包括刘刚对鱼塘十分了解,设置警示标识仅是为了进一步提醒村民,不能因为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就一定被认为有过错。
2.自来水公司架设自来水管道、清淤后池塘被挖深,该行为并没过错,当然不能成为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
3.刘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但深夜垂钓,还蹲在本不能安全行走的自来水管道上钓鱼,危险性极大。在捞鱼钩的过程中主动下水操作,最终导致溺亡的结果发生。
因此,村委会和自来水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刘刚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最终,法院驳回了刘刚亲属的诉讼请求。
河塘水深即使没有警示标志,依据常识或日常经验法则,也可判断出危险程度。刘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知道风险、仍自愿冒险,应当自己承担风险和损害后果。本案很好的诠释了是非对错,责任承担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而不是“死者为大”“谁弱谁有理”的结果主义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