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余某伙同程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不实信息,骗取多名被害人信用卡卡号及手机验证码,并利用某品牌手机电子钱包绑定上述信用卡号后,使用POS机刷取被害人现金5万余元。在取得现金后,两被告人将被害人微信账号从好友名单删除。
【评析】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余某、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余某、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内的资金为目的,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盗刷套现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是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诈骗罪中,财产处分只能由被害人实施转移给行为人占有,而盗窃罪中的财产处分是由行为人实施转移占有,该案件中虽然行为人有骗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但是该欺骗行为并没有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处分财产,被害人对被盗刷的财产在主观上没有处分的意识,被害人信用卡内的资金系由行为人实施转移占有,被害人对于损失的资金处分处于被动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