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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运 赔偿 用户 视频 信息

抖音赢了!搬运短视频和用户信息,一App被判赔偿500万

jnlyseo998998 jnlyseo998998 发表于2023-04-01 10:21:02 浏览24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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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平台擅自抓取搬运短视频平台的短视频、用户信息及评论内容等,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近日,南都记者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官方公众号获悉,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创锐公司”)与被上诉人抖音的主体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播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创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微播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法院方面表示,该案是首例短视频平台数据集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第三方平台擅自抓取搬运短视频平台的短视频、用户信息及评论内容等,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近日,南都记者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官方公众号获悉,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创锐公司”)与被上诉人抖音的主体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播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创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微播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法院方面表示,该案是首例短视频平台数据集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图源“知产北京”公众号

“刷宝”App未经许可搬运抖音数据集合

从判决文书可知,微播公司诉称,创锐公司未经许可,直接抓取搬运抖音平台数据集合中的5万余条短视频文件、1万多个用户信息、127条用户评论内容,并在刷宝App进行展示和传播。创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创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微播公司经济损失4000万元。

据了解,刷宝短视频App的运营主体为创锐公司,2020年曾因违规收集个人信息,被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通信管理局列入侵害用户权益行为的App名单,截至2021年11月,刷宝短视频已无法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创锐公司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视频文件、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创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微播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创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微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创锐公司则辩称,刷宝App并非创锐公司开发运营,微播公司主张创锐公司经营刷宝App并实施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依据;刷宝App被诉时刚创立不久,创业阶段没有获益,抖音没有实际损失,微播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的分担比例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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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短视频平台数据集合具有独立商业价值

法院方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了微播公司对于包含涉案短视频、用户信息、用户评论在内的数据集合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短视频整体、用户信息、用户评论的集合,具有数据集合的属性,构成了抖音平台的数据集合,对于微播公司具有独立的商业价值。

微播公司使用抖音平台整体短视频产生的经济价值区别独立于使用单一视频内容产生的经济价值。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每个网络用户为创作每个短视频付出的劳动成本,并不是短视频平台收集者付出的成本。对涉案短视频的集合给予整体保护,不影响单一短视频创作者著作权法上的权利。涉案数据集合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涉案数据集合是以非独创性方式呈现的,内容能够单独检索的,具有独立价值的信息集合,该集合构成非独创性数据集合。

微播公司通过合法经营,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抖音平台数据,形成了包括用户个人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内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的规模集聚效应,能够为微播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

因此,法院认为,创锐公司作为刷宝App的运营主体,采取不正当手段抓取搬运抖音App中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的实质性内容,攫取了微播公司的竞争资源,削弱了微播公司的竞争优势,损害了消费者福利,破坏了短视频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被诉行为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基于该行为获得的利益。因此,创锐公司的被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类似案件微博获赔1000万

值得一提的是,此前还有与抖音诉刷宝案类似的“超级星饭团”App抓取并使用明星微博数据案,同样涉及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在两个案件的一审判决中,法院都认定被告的数据抓取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都支持了原告方提出的数额不低的损害赔偿请求。

据海淀法院网公布的细节,在“超级星饭团”APP抓取并使用明星微博数据案中,超级星饭团APP其未经许可擅自抓取,并在超级星饭团App中向其用户推送和展示来源于新浪微博明星微博的十五类动态数据,且持续并扩大抓取、展示范围,使用户无需登录新浪微博即可全面查看明星微博动态,对新浪微博相关服务构成实质性替代。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原告所设定的访问权限抓取涉案数据中的非公开数据,显然具有不当性。而对于被告抓取涉案公开数据的行为,其抓取行为破坏了原告相关数据的展示规则,且规模较大,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故其抓取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因数据来源不合法故后续在涉案App中推送、展示的使用行为亦不具有正当性基础。最后,被告公司判赔微博1000万元。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薛军曾分析道,上述两个案件的一审判决,在裁判思路上着重分析了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构成对目标平台功能的实质性替代,即是否属于不具有正当性理由的损人利己;是否属于不劳而获地搭便车行为;是否影响目标平台的正常运行以及相应平台责任的履行等。在这些分析的基础之上,得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采写:南都记者 徐冰倩 实习生 刘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