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文亮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2年6月16日移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7月14日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文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胡文亮和陶某某(另案处理)租赁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大屋村孙湾民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陶某某联系购买白云边、洋河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五粮液等空酒瓶、瓶盖和外包装等物品,被告人胡文亮采用购买枝江酒、绵竹大曲酒灌装到空酒瓶中封装,假冒白云边、洋河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五粮液等酒对外销售,被告人胡文亮向武汉市江夏区某烟酒行、江汉区三眼桥某烟酒商贸副食店销售假冒白云边等酒,非法经营额为52620元。2022年3月18日,被告人胡文亮在民房内制作假冒酒被公安机关抓获,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民房内灌装酒、空瓶、外包装、制酒工具等物品,经委托鉴定,扣押的159瓶白云边、洋河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五粮液酒为假冒产品,侵权产品价值为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物清单、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庙岭派出所扣押清单、搜查录像等物证;2、被告人胡文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商标注册证、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的检验报告、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湖北白云边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陶某某、刘某某、扈某某等人的证言;5、孙某某等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胡文亮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文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文亮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文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湘鹃
检察官助理 夏 媛
2022年8月14日
来源:12309中国检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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