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维修完成后,停放在汽修厂院内等待车主取车,因短路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停放在旁边的车辆损毁,损失该由谁来赔?近日,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车辆自燃引发火灾造成邻车受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停放在某汽修厂院内的一辆汽车,凌晨发生故障起火,火势蔓延,将停放在旁边的车辆引燃,致使该车辆严重损毁、报废。后经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发生原因为起火车辆集雨板左部黏连导线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牵连的车主贾强(化名)将自燃车辆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并将汽修厂列为第三人,要求赔偿被烧毁车辆的损失。
被告认为,车辆因无法启动送至第三人汽修厂处维修,维修完毕后车辆放置在院内停车区,后凌晨出现自燃。第三人作为专业维修单位对案涉车辆具有妥善修理维护、保管放置的义务,直至将车辆取走。但从自燃事故来看,第三人未尽谨慎检查、修理、保管放置车辆的义务,应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另外,该车辆投保了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火灾引起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起火的车辆停放在第三人汽修厂内,第三人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车辆自燃引发火灾是第三人保管不善引起的,不是被告的过错。从事故成因来看,第三人作为专业的汽车维修单位,在需维修的车辆周围堆放可燃物,亦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仅对由机动车侵权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并非机动车侵权,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汽修厂则辩称,原告的车辆修理完毕后,存放在维修工位以外的其他安全的院落中,汽修厂尽到了看管义务。原告的车辆是由于被告车辆自燃而引燃的,当时被告的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引起火灾的部位也不是维修的部位。发生火灾的时间是在夜深人静的凌晨,在发现火灾后,汽修厂第一时间报警,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整个火灾过程中汽修厂不存在任何不当之处,故汽修厂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毁价值的请求,其车辆在维修完毕后因被告的车辆自燃引起火灾损毁,该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认定,即本案中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车辆损毁价值9.4万余元。原告因为确定损毁价值而支出的鉴定费用0.5万元属于必要支出。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原告的车辆是因被告车辆自燃引起火灾损毁,车辆使用人为被告,在使用期间自燃并导致他人财产损害的,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第三人在车辆维修检查中未尽谨慎维修、保管义务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三人维修中保管不善、维修导致自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被告已经为自燃车辆投保了综合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对外造成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即5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对自燃车辆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9.9万余元。
法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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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区法院城西法庭员额法官 赵兴剑
承办法官提醒,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综合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对外造成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车主在为车辆购买保险时,应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后再进行签字。在用车过程中,应遵守安全规范,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避免引发事故造成生命和财产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编辑:周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