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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沈某诉俞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 情
2013年7月,沈某与俞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沈某将其所有的一套门面房出租给俞某,租期为3年,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月租金为9000元。2016年8月,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俞某打算继续租赁,沈某也没有收回该门面房,但双方并没有另行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8年2月,沈某打算收回出租给俞某的门面房自己用,双方因此产生争执。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俞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俞某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交付门面房之日止的租金。
法院判决支持了沈某的诉讼请求。
评 析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于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应注意以下几点:
(1)《民法典》第705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2)《民法典》第707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该规定,租赁期限不满6个月的租赁合同,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民法典》第730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4)《民法典》第734条第1款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本案中,沈某与俞某之间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作为承租人的俞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而且沈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虽根据《民法典》第734条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而且双方对2006年8月后的租赁关系并未采用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因此该租赁关系是不定期租赁。对于双方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根据《民法典》第730条规定,沈某和俞某均可以随时主张解除,但沈某要求俞某退还房屋应当给予合理的期限,俞某也应支付相应的租金。
来源:吉林残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