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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 出名 日历 条件 名称

众乐乐娱乐法日历丨想以出名的电影名来保护电影名称,有条件滴

jnlyseo998998 jnlyseo998998 发表于2023-03-28 02:04:03 浏览19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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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随着国产电影的火热、电影票房的攀升,电影的经济价值愈发扩大,但有关电影侵权的现象也时常发生,比如“泰囧不正当竞争案”等。在诸多与电影相关的侵权案中,有关电影名称的侵权情况值得我们特别关注。

《人在囧途》案情

2009年2月6日,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处受让后更名为《人在囧途》的故事片《我爱回家》的一切权益,2009年2月24日,华旗公司与案外人田羽生签订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华旗公司委托田羽生创作《我爱回家》(暂定名)电影剧本,华旗公司享有除编剧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2010年2月13日,华旗公司与其他两公司联合获取了《〈人在囧途〉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人在囧途〉数字电影片技术合格证》。电影《人在囧途》于 2010年2月公映,电影主演为王宝强、徐峥。《人在囧途》上映后,取得极大成功,华旗公司遂筹拍《人在囧途 2》。作为准备,2010年2月3日,华旗公司委托田羽生创作电影《人在囧途 2》剧本,并约定华旗公司享有除编剧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

此后,华旗公司职员将《人在囧途2》大纲告知徐峥。2010年底,华旗公司发现《人在囧城》电影的备案信息,于是提出异议,后《人在囧城》撤销备案,奇天大地公司退出。2011年5 月18日,华旗公司的《人在囧途2》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但并未进行实际拍摄。2012年2月9日,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做出批复,同意光线影业公司电影《泰囧》片名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该电影于 2012 年2月公映并取得巨大商业成功,主演为徐峥、王宝强、黄渤。华旗公司主张,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峥(以下简称“五上诉人”,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拍摄放映《人再囧途之泰囧》,使用与“人在囧途”特有名称相同或相近似名称,在宣传过程中明示、暗示其电影为《人在囧途》的续集与“升级版”,贬损华旗公司商誉以及电影《人在囧途》的声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华旗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五上诉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华旗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 1 亿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北京高院认为 :电影《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而“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五上诉人在其电影名称中使用了“人再囧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此,北京高院判定五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但酌情降低了五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此后五上诉人不服,向最高网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网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法律分析

1、 本案判决对电影作品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确认

《最高网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网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

上述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于2023年进行了修订,最新已于第六条将“知名商品”更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展开全文

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电影《人在囧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达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准。

2.“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对此,可以将“有一定影响”理解为具有“特有性”,即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人在囧途”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获得保护。

首先,“人在囧途”作为作品标题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其次,“人在囧途”虽属于描述性词汇,但经过使用已获得“第二含义”,具有显著性。“人在囧途”作为作品名称,反映了作品类型和作品的主要内容。《人在囧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人在囧途”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能够实际上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能够将此与电影《人在囧途》的作者(或出品方)相联系,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对“竞争对手”标准的否定

本案中关于光线传媒公司及徐峥是否需与原告华旗公司构成“竞争对手”才能引致《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这一问题。我们知道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行为人与受害人并未做需同属一行业、构成“竞争对手”的限制。而依据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对象还包括消费者,更不必局限于与行为人构成“竞争对手”的经营者。当然,由于本案审理尚在旧反法生效期间,故此本案认定应以旧反法为准。光线传媒公司与徐峥的行为,对华旗公司、消费者、乃至市场竞争秩序,都造成了负面影响,无论依据新旧反法均系适格被告。

总结

判断某个名称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与名称本身、所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相关。电影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以胶片或者数字为载体,通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并放映,每一部电影均需要单独创作摄制完成,电影名称一般仅与特定的某个电影相关。电影在商品化过程中,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对相关公众在电影院线及其他市场交易渠道挑选和购买发挥识别来源作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来保护电影作品的名称,即具备电影作品在公映后取得很高的知名度与票房,获得很多的奖项和荣誉等条件。

参考资料:

[1] 王锐.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推动文化创意产品保护——基于《人再囧途之泰囧》案的分析[J].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3,35(01):60-69.

[2] 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三终字第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