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团林小学与曲海军约定借用事故车辆,曲海军不仅提供机动车,还提供驾驶人员,车辆并不在团林小学控制和支配之下,故不应认定团林小学与曲海军约定借用事故车辆,曲海军不仅提供机动车,还提供驾驶人员,车辆并不在团林小学控制和支配之下,故不应认定团林小学为上述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使用人。对佟金玲、张宇航、何秀兰、张永春要求团林小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本案校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曲海军,挂靠于辉南县安鑫校车客运有限公司,在辉南县团林镇中心小学从事学生接送业务。2018年1月1日,校车公司与曲海军签订《辉南县安鑫校车客运有限公司运营线路承包合同书》,约定曲海军的×××号车的服务学校为团林镇中心小学,该运营线路由曲海军承包,承包期一年。在车辆实际运行中,校车公司从该运营补贴中扣除部分费用用于公司营业性支出后剩余补贴款发放给曲海军。同时,每名学生按照每月90-100元费用直接支付给曲海军。辉南县安鑫校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司乘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2.2018年7月4日,辉南县团林镇中心小学制定开展“红色党日”活动方案,决定于2018年7月6日组织全校党员、教师参加“重走抗联路”活动,活动往返所用车辆为校车,校车所有费用由校车车主承担。2018年7月4日,曲海军对该车进行了检修。事故发生前日,团林小学通知曲海军要使用该车辆,曲海军同意。
3.2018年7月6日16时许,死者张松系团林小学教师,在参加“重走抗联路”的组织活动中乘坐校车在返回途中,因驾驶员谢秀娟(谢秀娟系曲海军雇佣的司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道路右侧沟内,事故至张松当场死亡,多人受伤,经辉南森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秀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4.后上诉人(一审原告)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5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理由之一为曲海军将自有校车借给团林小学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借用人团林小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分析
上述案例涉及承运人保险合同范围、侵权纠纷中雇主责任、挂靠与被挂靠单位的责任分担及出借机动车中出借人的责任承担,我们从中仅分析下出借机动车中出借人的责任承担范围及方式。《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借导致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分离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关键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完全分离,该规定的立法理由是,作为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的所有、管理人,将机动车出租或者出借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的运营控制权和收益权,从而实现了与机动车使用人的分离,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分离的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所有人、管理人不再享有机动车运行控制权。在借用期间,借用方以符合物性质的方式自主安排使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享有机动车的使用权和控制权。第二,所有人、管理人不享有机动车运行物质上和使用上的收益权。所有人、管理人因丧失对机动车使用权和控制权,也丧失了因使用机动车而获得运行利益(包括物质和精神),而借用方因使用机动车而获得该运行利益。
二、本案中,机动车借用合同中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并未完全分离。第一,出借方仍享有对案涉车辆的实际管理及控制权。曲海军不仅提供机动车,还提供驾驶人员,车辆并不在团林小学控制和支配之下。第二,出借方直接享有运行利益。曲海军作为出借方,政府定期从财政拨款给校车公司作为补贴,校车公司从该补贴总扣掉运营支出成本后,剩余补贴支付给曲海军,同时团林小学的学生每月有90-100元费用直接支付给曲海军,曲海军对案涉车辆直接享有运行利益。因此,曲海军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出借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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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完全分离的情况下,所有人、管理人仅就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在租赁、借用的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以及交强险的本质,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承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责任范围及责任形式
所有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驾驶安全的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或者体现为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车辆出租、出借后,所有人、管理人已不能实际控制车辆,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成为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者,所以应当先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但同时,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行工具,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这一特性决定了出借人应当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或者虽然注意到,但碍于情面或者其他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有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所有人承担的责任大小应当考虑所有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综合判断。其次,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租、出借场合,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
四、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典》将管理人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之一,保持了法律内部的统一性。
《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只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责任,对于管理人是否构成该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并未做明确的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机动车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出借人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亦应当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机动车管理人,并非泛指对机动车享有管理权利的人,而是特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租赁、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支配或者收益,并将该车再行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有与相同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民法典》通过立法形式,明确将管理人纳入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是保持了法律内部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