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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从侦查阶段开始,多次供述到自己与时任村书记谈好以每棵2万元的价格购买征地范围的樟树,但村书记的证言出现了多次反复,在一对一证据证明效力相当的情形下,不能仅以村书记的证言来确定行为人强拿硬要的主观故意。在民警处警阻止挖掘樟树时,行为人也向处警民警表达过与村书记谈好购买樟树的事宜,其强拿硬要的主观故意不明确。
案例索引
〔2017〕浙0702刑再1号
基本案情
2006年,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推包井村部分土地被征用,涉案2棵直径达70多厘米的樟树位于土地征用的范围(其中1棵位于金品小区围墙内,1棵位于金品小区围墙外)。2012年10月19日,原审被告人包某某通知包某3、张某某、包某4称自己要移走征地范围内的樟树,让包某3、张某某、包某4将宽带线、电线、棚子、小树等适当移动,避免财物受损,并称向原村书记包某2买了这两棵樟树。第二天上午,原审被告人包某某在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及挖树工人,来到推包井村金品小区已征用的土地处,挖掘金品小区围墙内的直径达70多厘米的樟树。在挖掘过程中,村民报警。民警来到现场后,原审被告人包某某声称原村支部书记包某2已将樟树卖给自己,仍然挖掘围墙内的樟树,后被民警制止。经现场勘查,金品小区围墙内的樟树根部四周被挖进去深一米左右。2012年10月25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包某某被民警传唤归案。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围墙内被挖的樟树价值人民币48000元。2012年10月25日,原审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后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2013年11月6日,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审判决生效,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人包某某向本院申诉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18日的2份《香樟树买卖合同》原件,该合同内容载明:“今有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推包井村金品小区征地范围内的香樟树两棵,由于土地使用规划原因需搬迁,香樟树胸径约70厘米,按苗木评估价格补偿给第二小组,后两棵树归村集体所有,经村两委商议为了使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经协商以每株贰万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包某某,在不影响被征用土地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移植时间由包某某本人自行安排,如香樟树移植产生纠纷由村两委负责调解。包某某以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作为购买香樟树的订金,以后香樟树移植时在挖好装车后由包某某一次性付清。土地征用补偿款与村两委另行结算。本合同壹式贰份,由包某某持有”。该两份合同均加盖有印文为“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推包井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推包井村委员会”的公章,还有签署了时任村书记包某某1、村主任包某某3、报账员包某某2、村委委员叶某、金某1、支部委员李某1的姓名。申诉复查期间,本院向包某2、包某5、包某某2、叶某、金某1、李某1调查包某某所提供的《香樟树买卖合同》相关情况。包某2、包某5、包某某2、叶某、李某1均称合同上的公章和各自的签名属实,其中包某2称包某某积极配合征地拆迁工作,同时考虑2棵樟树也是二小组的,村委会班子成员都同意将2棵樟树卖给包某某;金某1称其对包某某所提供的《香樟树买卖合同》不知情,认为公章和其签名不清楚。为此,本院立案再审,同时对包某2证言的反复发函建议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包某2涉嫌伪证罪立案侦查,并对原审被告人包某某提供的两份《香樟树买卖合同》原件上的公章及包某2、包某某2、李某1、包某5、叶某、金某1的签名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合同上加盖的两枚公章印某与样本上的公章印某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包某2等人的签名与样本上的签名也都不是由同一人所写。伪证案侦查期间,包某2又否认其与包某某签订过《香樟树买卖合同》,包某某2、李某1也否认在合同上签过字,包某5对合同上的签名表示怀疑。2016年11月8日,金华市公安局未查明两份《香樟树买卖合同》的制作时间、制作人及制作过程等情况,便决定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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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是否具有强拿硬要的主观故意,是本案认定的关键。从原审被告人供述情况看,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从侦查阶段开始,多次供述到自己与时任村书记包某2谈好以每棵2万元的价格购买征地范围的樟树,包某2的证言出现了多次反复,在一对一证据证明效力相当的情形下,不能仅以包某2的证言来确定包某某强拿硬要的主观故意。从原审被告人包某某在挖树前通知周边住户等行为看,包某某时称自己向时任村书记包某2购买过樟树,在民警处警阻止挖掘樟树时,也向处警民警表达过与包某2谈好购买樟树的事宜,说明包某某当时表达的是购买了樟树的意思,其强拿硬要的主观故意不明确。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包某2涉嫌伪证罪的情况看,虽然公安机关对《香樟树买卖合同》的公章及签名进行了鉴定,但是在没有查清该合同的制作时间、制作人以及制作过程的情况下,便撤销案件,没有继续查明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主观故意。故本院认为,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和(2016)浙0702刑再2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包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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