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毕峰驾车去广安办事,为了节省油费,在平台上接了一单顺风车,110公里的路程,3人报价共计199元,毕峰实际到手185元,却在高速路口被交警拦下,并以非法运营网约车为由罚款1万元。
事后毕峰不服,将交警大队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他认为自己属于顺风车,并无营运性质,法院会如何判决?
毕峰(化名)是重庆本地人,平时在一家公司上班,工作比较繁忙,国庆节前,应一位朋友邀请,他决定假期和老婆一起去广安玩几天。
9月30日晚,夫妻俩早早准备好相关物品,就等着次日一早出发,全程共计110公里,自驾大约2小时,为了节约油费,毕峰决定捎几个人一起去。
打开手机搜索滴滴打车,正好有人在上面发布行程,行程发布者正是叶泉,目的地也是广安,出发地和毕峰也很近,简直是一单完美的顺风车。
叶泉报价为199元,乘车人员为3人,毕峰开的是4座的商务车,5个人坐丝毫不挤,双方电话联系后达成合意,随后叶泉通过平台支付199元费用。事发当天,毕峰开车载着妻子,接上叶泉三人,一同出发前往广安,由于高速免费,毕峰决定走高速,这样能剩下20分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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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万没想到,车刚开到高速路口,就被2名交警拦下,毕峰心中咯噔一声,不过想到自己是顺风车,觉得也不会有什么事,于是和交警交涉。
不料对方却很较真,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后,又是问话,又是取证,并对车上5人分别询问,之后交警还调取了叶泉的消费记录,确认叶泉共支付199元费用,平台扣除提成后,毕峰实际到手185元。
经过调查,交警告知毕峰,他涉嫌非法经营网约车,准备对其处以1万元罚款,并告诉毕峰可以就此陈述、申辩。
毕峰一听十分着急,连忙解释说,自己只是顺便拉几个人,目的是分摊油费,一共只收199元,并不具有营利目的,并且自己并非司机,平时有正经工作。
但执勤交警不听他的解释,仍然以非法经营网约车为由,对他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毕峰申请行政复议失败后,将交警告知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那么,其诉求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
此案为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为保证公民权利,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具有十分严格的条件,否则法院有权依法撤销。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6)明显不当。
6种情形,实际上包括5种情况,只要有一项存在偏差,就可撤销相应行为,本案实际情况如何呢?
1.适用法律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3条,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10万元罚款;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处2-10倍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只要被认定为非法营运,罚款至少3万元,而毕峰被罚款1万元,和他的情节较轻有关,交警已经是从轻处理。
据此,法律适用没有问题,罚款的额度也没有明显不当,已经是从轻处理。
2.法律程序方面,交警双人执法,全程开着执法记录仪,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也告诉了毕峰应享有的权利,没有任何瑕疵。
3.履行职权方面,查处非法营运是交警分内职责,交警没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综上,其他4个方面都没问题,本案的关键争议处,在于事实认定,交警认为毕峰是经营网约车,具有营利目的,必须经过许可才能运营;而毕峰认为自己是顺风车,主要是为分担油费,不具有营利目的,无需经过特别批准。
也就是说,到底是网约车还是顺风车,对此案至关重要!
那么,两者到底有何区别?
顺风车是新兴事物,对此并没有全国性法律法规,但各地对此有不同政策,重庆市对何为顺风车,曾专门出台过《暂行规定》。
规定指出,顺风车,是指由合乘服务提供者提前发布出行信息,以供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并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针对此规定,交警提出以下2点理由,拟证明己方主张:
(1)顺风车必须由服务提供者提前发布出行信息,而本案中毕峰是通过平台找到叶泉,并非毕峰主动发布行程,故不符合顺风车的定义。
(2)行程全长110公里,毕峰使用的是92号汽油,事发当天,售价为15.86元/L,毕峰的车子油耗为6.2 L/100 KM,当天高速免费,因此这趟行程总费用为7.06×6.2×1.1=108.16元。
5人分摊后每人为21.63元,3名乘客合理分摊费用应为64.89元,毕峰实际到手185元,赚取120元利润,具有营利性质。
法院审理后认为,毕峰的行为不属于好意同乘,其从事的业务为网约车,但却没有办理相应驾驶员证和运输证,属于违法营运。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毕峰诉讼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有网友认为,毕峰着实冤枉,只赚120元,却被罚款1万元;也有人认为,黑车就该坚决打击,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出行安全。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