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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摩 猝死 索赔 家属 男子

男子约按摩,还没开始就猝死,家属向宾馆和按摩女索赔,能成功吗

jnlyseo998998 jnlyseo998998 发表于2023-03-22 13:19:02 浏览15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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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7日14时8分,钱某与足疗店员工荀某某来到合肥市某宾馆开1小时的钟点房,入住317房间进行非法按摩活动,入住时宾馆工作人员没有对二人进行身份登记就让入住。进入房间后,钱某先在卫生间洗澡,钱某洗完澡出来后,荀某某进入卫生间洗澡,约14时18分,荀某某出来时发现钱某躺在地上,荀某某看到后认为钱某已经,就离开了宾馆。17时左右,荀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确认钱某已经。(案例来源: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过法医对钱某病理检验得出结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左前降支、左旋支及右冠动脉管腔狭窄IV级;2、细动脉硬化伴心脏肥大;3、急性肺水肿。

钱某家属认为钱某的与宾馆还有按摩女都有一定的责任,并将其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512701元。

一审法院认为:

1.根据《病理检验报告书》,钱某时身患多种疾病,该报告书中也并无尸体存在外伤的记载,可以认定为钱某是死于突发性疾病,并非外力所致的。

2.钱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已的健康状况有清醒的认识,但钱某忽视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仍与他人进行非法按摩活动,并在从事非法活动时突发疾病,对这一后果发生,其本人应负最直接的责任。

3.尽管宾馆未按规定对二人办理住宿登记存在过错,但该过错是宾馆违反相关行政法上义务的行为,与钱某的突发性疾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钱某与荀某某两人入住宾馆进行非法按摩活动,是违反治安法规的行为。荀某某虽提供非法按摩服务,但之前并不认识钱某,不可能了解钱某的身体状况,没有引发钱某突发疾病的故意。

一审法院判决:由于宾馆与被告荀某某在本案中均存在违法行为,与事故具有一定的联系,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宾馆与被告荀某某对钱某的虽无过错,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作为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宾馆应补偿两原告损失1万元,被告荀某某应补偿两原告损失1万元。

一审宣判后,宾馆经营者表示不服,提出了上诉

展开全文

宾馆经营者认为:

1.钱某是其自身违法从事非法活动所致,且猝死在私密空间,宾馆依法不存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2.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承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责任主体应该是旅馆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旅馆。且其旅馆的从业人员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已接受最高额五百元的罚款处罚。原审法院认定宾馆存在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存在责任主体识别错误,应当是由宾馆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而不应当由宾馆本身承担。

3.钱某家属在钱某后携亲友将宾馆大门锁住,并在门口摆放花圈、燃放鞭炮和焚烧纸钱,造成宾馆无法营业,影响恶劣,给宾馆带来近三十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宾馆承担补偿责任并不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事发时钱某和荀某某要求只开1个小时的钟点房,但是宾馆在事发后3个小时也没有询问,尽管宾馆的过错与钱某的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宾馆基于其过错行为仍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有人或许有疑问,为什么按摩女看到钱某倒地后没有及时施救或者报警,而是选择直接离开,钱某的和按摩女应该有一定的关系。

这样的怀疑不无道理。

但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荀某某在发现钱某倒地后认定其已而未及时施救或报警并逃离现场,但是因钱某是突发疾病,再加上荀某某由于文化水平及能力的限制,没有及时予以施救的能力,并且也无证据表明如果荀某某及时施救或报警能够阻止钱柏。

因此法院认定钱某与荀某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