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夫妻双方离婚,一方书面保证书中的赔偿金,可以作为索赔依据吗?下面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
【情景案例】
卢某和宋某结婚七年,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日子过得相对平淡。2015年3月8日,宋某发现卢某出轨,为求得宋某原谅,卢某自愿写下了书面保证书:“自今日起,本人保证不再和梁某发生不正当关系,从此断绝一切来往,否则,向妻子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三个月后,宋某再次发现卢某与梁某约会。于是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卢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请问:宋某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杨律分析】
本案涉及保证书约定赔偿金的效力问题。为避免婚外情的发生或再次发生,夫妻一方出具的保证书,在离婚诉讼中屡见不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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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主张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婚姻中保证书中约定的内容涉及人身自由的权利,不能通过契约加以限制,即使违反道德义务的也不例外,故而主张无效。
本案中,卢某为了取得宋某的原谅,自愿写下的书面保证书,内容清楚明确,反映了自己的真实意愿。但是,保证书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约定是否有效,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院判决确定。
【杨律提示与建议】
以夫妻一方在婚姻中出具的书面保证书作为证据使用时,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呢?(1)如果保证书中的内容涉及“不再和××发生不正当关系”等内容,视为一方对出轨行为的确认,相当于当事人的自认,法律承认其效力。
(2)关于保证书承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具体案情、约定金额等综合确定。
【相关法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民法典合同编》
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