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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质效,震慑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3月1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召开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发布会,发布13个知识产权典型案件。具体案件如下:
案例1: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知识产权审判 助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某是“一种治疗胃病的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及“一种治疗前列腺疾病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两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和原专利权人。依据两项专利生产的“猴头健胃灵”和“男康片”是侯马霸王药业的主营及主要销售产品。2008年3月5日,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史某某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股份转让合同》各两份,其中约定,被告王某某将自己持有的侯马霸王药业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史某某,同时将涉案的“治疗胃病”和“治疗前列腺”两项专利无偿转让给史某某,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史某某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依法将两专利权登记人变更为自己。2015年被告王某某以专利转让行为存在瑕疵为由,被北京法院确认两项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2021年,原告史某某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两份《专利权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并责令被告王某某协助其办理该专利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一审太原中院经审理认为王连喜与史长山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股份转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合同约定可以看出,《专利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因此在史长山按照约定履行了所附义务即按照《股份转让合同》完成收购股份并支付相应转让款后,《专利权转让合同》即应生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史长山在办理涉案专利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因存在瑕疵和不当做法,被北京法院判决涉案两项专利权恢复至王连喜名下,但这仅仅是否定了史长山履行《专利权转让合同》变更手续的行为,并不影响《专利权转让合同》效力和重新履行。故判决被告王连喜协助原告史长山办理涉案两项专利权的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王连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侯马霸业和山西旺龙药业均是侯马医药界的核心企业,近年来两公司的多项产品被列为国家重要保护品种并获国家专利。各项专利产品给该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使该企业在医药市场竞争中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同时也为侯马医药甚至是山西医药的发展贡献了力量,故对其产品的专利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涉案的两项专利是霸王药业的主营产品,专利权的归属对该企业生死攸关,本案的依法审理,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两项专利的使用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也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创新生产积极性,为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动我省高质量发展提供了优质高效的司法保护。
案例2:原告合肥瑞鑫公司诉被告阳煤丰喜肥业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实地勘验让司法服务“零距离”
【基本案情】
展开全文
案涉尿素粉尘回收装置及“用于复合肥高塔造粒的粉尘回收装置”是原告合肥瑞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始创研发、设计和销售的产品。该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以来,凭借优异的产品质量和广泛宣传推广,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后原告瑞鑫化工发现,被告使用了与其相类似的产品,并且经对比认为被告所使用的粉尘回收装置完全落入其前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据此原告合肥瑞鑫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其享有的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合肥瑞鑫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原告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现场比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存在如原告专利喷淋装置工作时,喷淋头全部向下喷淋。被控侵权产品喷淋装置工作时,喷淋头分别向上及向下同时喷淋,双方的喷淋器安装结构不同,虽都用于喷淋降尘,但二者喷淋管数量与喷淋头工作方向不一致等六项明显区别。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瑞鑫化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案涉侵权产品构造复杂、体量庞大,而且涉及企业日常经营,而原告在起诉时仅提供了三张照片,技术特征比对无法当庭进行,认定是否侵权难度非常大。合议庭及时调整审判思路,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改变传统“坐堂问案”当庭比对的审理模式,主动前往产品使用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在保证不影响设备正常作业的基础上,针对各项技术特征进行了逐项观察、当场比对,为案件审理准确认定事实、依法裁判打下坚实基础,使我省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也让当事人心服口服,感受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温度和力度,进一步提升了人民群众的司法满意度和获得感。
案例3:原告山西江华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豪达通科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太山文物保管所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准确认定商业秘密 提高企业保密意识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太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太原市太山景区舍利塔建设及中轴线增改项目。4月被告太原市太山文物保管所向山西玉翔科贸有限公司签发了相关委托书,将案涉工程交由山西玉翔设计。后山西玉翔向被告太山文物保管所出具了改造项目设计方案。2019年10月,招标人被告太山文物保管所对太山景区舍利塔建设及中轴线增改项目安防工程进行招标发布招标公告,被告山西豪达通科贸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被告山西豪达通科贸有限公司开始了项目施工,并于12月完成竣工验收。
本案原告山西江华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使得其向山西玉翔购买使用的案涉安防系统工程设计图纸及方案被山西豪达通科贸有限公司非法持有并实施,严重侵害其商业秘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设计图纸及方案系其商业秘密的主张,首先应当审查确认原告是否是案涉安防系统工程设计图纸及方案的权利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山西玉翔科贸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9日签署的案涉工程设计合同可知,设计方案已经在双方签署合同之前设计完成,但合同中未约定设计方案的权属及相应转让情况。而根据被告太原市太山文物保管所向山西玉翔科贸有限公司签发的多份合同可以得知,其于2018年8月4日已将山西玉翔科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送经专家组审核且通过,该行为显然先于原告江华供热公司主张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原告江华供热公司为案涉安防系统工程设计图纸及方案的权利人。
同时,本案原告江华供热公司在明知案涉设计图纸及方案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况下,仍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设立保密标志,也未另行签署保密协议或采取其他保密措施。同时,根据被告豪达通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案涉安防工程设计方案已于2019年6月作为招标文件附件公开发布,可以认定为该方案已被公众知悉,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商业秘密,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江华供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山西高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准确认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厘清了一般商业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有力维护了我省著名文物——太山景区的改造项目建设。同时也启示企业在发展中应加强对商业秘密这一企业的核心资产和竞争力的保护意识,只有严格进行管控,采取必要保护措施,才能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打好“疫苗”。
案例4:原告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技术合同纠纷案
——技术合同难约定,创新发展同保护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学校林教授商谈智慧电厂项目合作事宜。2018年5月,双方就订立《智慧燃煤电厂之智慧锅炉控制系统研发技术开发合同》开始进行磋商,但双方并未订立正式合同。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林教授就智慧电厂项目事宜在双方未订立合同之时即开始带领团队进行前期项目的研究与开发。2019年1月,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联系人王某向林教授发送第一阶段研发项目评审通知后,该项目组在西安科技大学曾召开燃煤电厂智慧顶层控制系统方案的评审会。该评审会未显示明确的评审方案内容及评审方案是否通过评审。2019年3月,双方进入签约流程,最终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后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杭州电子科技大学,认为其未保证研发力量的投入、未能通过节点考核、研发工作开展不力、拒不交付研究成果,且拒绝参加后期技术研讨会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赔偿原告的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太原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效力: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虽然时间存在倒签的情况,但系双方对该合同正式签订前期进行的准备工作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履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但从该类合同的履行实践来看,合同约定层面的实践细化、补充等仍有赖于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达成的细节合意。对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的事项,双方未进行明确的确认,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存在同等的缔约过失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本案双方在正式签订合同是在2019年5月底,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第一节点的时间段,且双方对第一节点的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否均未应予确认或者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由此引发双方无法进行下一节点的合同履行进而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的情况,双方对于此种情形的发生均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双方责任均等的情况,酌情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第一节点费用的一半共计75万元。本案上诉后经山西高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技术开发是一项探索性的实践活动,由于受客观因素限制,往往在合同签订前,接受技术开发的一方就开展前期的研发工作。一般在合同签订时,要将前期工作通过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对于合同签订后的技术研发,合同无法对于每个技术细节及要达到的效果、验收标准等进行完美约定,因此经常会导致合同履行中存在争议。本案的原告是山西综改区的一家高科技民营企业,在与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技术开发合同履行中出现了对第一阶段技术方案完成与否发生争议。该判决对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过错及损失合理分担,既鼓励创新,保护技术开发者的合法权利,又充分考虑科技民营企业的经营中的合法权益。本案例对国家创新驱动战略和民营企业司法保障具有典型意义,同时也为技术企业和技术人员在技术研发时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案例5:原告义乌市比沃科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 一键代发须谨慎 虽有来源亦担责
【基本案情】
原告义乌市比沃科日用品有限公司是“一种带手机架的颈枕”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21年原告发现被告王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公开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对王建云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一种带手机架的颈枕”专利权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落入了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某某对销售案涉商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是明知的,故王某某的行为虽然侵害了义乌市比沃科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能够证明合法来源,并及时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可以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义乌市比沃科日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对此被告应予以承担。因此,判决被告王某某构成侵权,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网络的发展,商品“一键代发”的经营模式因便捷、低廉的成本受到了电商经营者的青睐,但同时该经营模式也面临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本案准确认定了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让侵权人承担其应负的责任。同时对众多网络电商具有普遍教育意义,网店销售者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要审慎审查商品来源,对销售商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否则就可能因疏忽无知进而侵害知识产权,导致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案例6: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保护知识产权 尊重智力成果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清华大学出版社发行了署名原告赵某某所著的《学习完全提高手册》,书中设计了“3A学习品质图鉴”,并附有《生活品质训练表》。2016年3月,清华大学出版社又发行了署名赵雨林编著的《超级学霸——中小学高效学习与成长指南》(下册)一书。该书对“3A双赢训练”进行了系统的阐释,并附有《3A优秀生活品质成长表》。
被告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所著的《家长手册》中同样记载了“3A双赢训练法”,并在所附图表“日常所用表格”标注中有“3A双赢训练法”。该表格的具体内容与原告赵某某所著内容相近似。据此,原告赵某某认为被告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版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3A双赢训练法”、《生活品质训练表》及《3A优秀生活品质成长表》是原告赵某某独创的一种智力成果,属于法律规定的作品。赵某某系前述作品的作者,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著的《家长手册》中使用与前述作品相近似内容,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故一审判决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赵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山西高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凝结了作者的独立思考、思维创作和智力提升,是作者智慧的结晶。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对教育行业内的原创作品进行了权利保护,对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这不仅是对教育工作者智力成果的尊重和保护,有利于调动人们从事科技研究和文艺创作的积极性,而且体现了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内容的细化以及力度的强化,为更好地普及和传播“尊重知识、崇尚创造、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营造了良好社会氛围。
案例7:原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侵害商标权权属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原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是“大悦城”、“JOYCITY”、“悦城”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并有权对侵害其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所开发的大同市南郊区万悦城春天店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相同或相类似,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具有攀附案涉商标及原告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大同市南郊区万悦城春天店已注销,但张某某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8: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欣艾客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桔子酒店”商标,是该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山西欣艾客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在酒店门头、钥匙、房间门口、酒店前台、毛巾等多处使用“桔子酒店”,与原告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和高度近似,造成多名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注册商标的美誉度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告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时删除各大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信息、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系“桔子酒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从2011年到2020年原告企业经过十多年的使用和宣传,获得诸多荣誉,该商标已经在酒店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一行业的经营者与竞争者,理应知晓原告商标的存在并合理避让,但被告未经许可授权擅自在其酒店名称、门头及房内毛巾等多处对外使用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桔子酒店”标识,擅自将“桔子酒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认为该服务系桔子酒店提供或双方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山西欣艾客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时变更企业名称,删除各大网络发布的侵权信息,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案例9: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国裕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是茅台酒外包装盒上涉及图案、文字等众多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山西国裕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贵州国宾酒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所有的众多商标,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上述标识的位置、方式与原告外包装上显示的位置、方式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且包装装潢与原告完全相同或近似,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
【裁判结果】
案例10: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鸿济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宏濟堂”“宏濟堂1907”“宏济堂”多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中“宏济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会议室出租”的服务上。被告太原市鸿济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老年营养健康管理咨询;养老机构经营;保健器材、老年用品等。原告和被告作为相类似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商标的存在并合理避让,但被告未经同意或授权,擅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宏济堂”音同字不同的“鸿济堂”,误导公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宏济堂”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及持续的宣传,已经在在药品、保健品等与健康服务等类似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被相关公众知晓并认可,甚至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影响力。被告作为与原告相类似行业的经营者,理应对原告的商标合理避让,但其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宏济堂”音同字不同的“鸿济堂”。原告的注册商标“宏济堂”与被告企业名称中“鸿济堂”三个文字,只凭发音“hongjitang”,更容易让人联想成为知名度更高的“宏济堂”,而非“鸿济堂”。虽然“宏”和“鸿”字不同,但从整体习惯使用而言,被告将“鸿济堂”冠名为企业字号,联合使用健康咨询服务的字样,目的就是干扰普通消费者的判断,模糊两者的界限,从而达到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或者就是一家门店的效果,被告的行为明显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11:原告湖南花火剧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舞景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太原龙投云际文化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山西一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湖南花火剧团有限公司是“焰遇”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太原古县城在举办“太原古县城焰遇嘉年华”活动中,在网络宣传及活动现场多次并突出使用“焰遇”二字,与原告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和高度近似,鉴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在相关类别的商品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与本案原告湖南花火剧团有限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引起混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删除各大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信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原告系涉案“焰遇”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作为中国首家以花火特效为主题表演的文化创意企业和国内唯一拥有国家最高级甲级焰火燃放资质及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艺术公司,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山西一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运营的“太原古县城”的微信公众号中突出使用“焰遇”二字对太原古县城焰火秀、灯光秀进行宣传,被告山西舞景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在做“太原古县城焰遇嘉年华”活动场景布置中使用了“焰遇”二字。鉴于原告在相关类别的商品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告在其负责的嘉年华活动场地中多次并突出使用“焰遇”二字的情况,其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从而引起混淆。故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以上案例7-- 11,所涉均为知名商标,体现出不同样式的侵权模式。此类案件的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均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在其相应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被告通过采用商标加前后缀、省略、音同字不同、变换字体或者包装类似等诸多方式,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与原告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具有一定关联性,进而产生混淆误认,以“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利用原告商标的影响力,达到其获取不合理的商业价值的目的。通过对上述侵权行为的准确认定,保护了原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堵截了末端销售环节的获利渠道,对生产者以及销售者均有一定的惩戒和震慑效应,对形成良性、健康、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有非常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12: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百姓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享有“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老百姓+大药房+LBXPharmacy”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中“老百姓”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因被告在其店招等处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志,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且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将原告注册商标“老百姓”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足以误导公众。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原告的注册商标为文字或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文字“老百姓”采用简体、斜体中文,文字底纹为胶囊形状外框;大药房三个字采用中英文两种书写方式、中英文上下或左右排列。被告的标识为文字与图形组合使用,图形中含有“药丸”商标;文字“百姓”采用简体中文,文字无底纹;大药房采用中英文两种书写方式、中英文上下排列,底纹为绿色、椭圆形框。通过比对可知,被告的店招宣传与原告的上述商标均不相同,就公众而言,两商标视觉区别较为明显,故不能认定原告的商标与被告的店招标识近似。其次,被告山西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并未单独使用“老百姓”,而是采用了商标+字号,该种适当的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也为行政主管部门所允许,且被告并未在山西省以外地区经营。而原告虽在山西通过加盟店方式组织经营,但其2021年才进入山西省市场,故被告使用“百姓药房”“百姓大药房”的行为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在此基础上,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13: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新奥德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拥有的“金德”2001年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于第8类、17类等商品。“新金德”商标于2014年12月14日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原告主张其在管材管件领域系全国知名企业,在一般公众当中有极高知名度,金德作为字号也足以认定为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而被告企业名称为“新金德”,且经营范围与原告重合。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突出使用“新金德”作为字号,这一行为足以给相关公众造成市场主体的混淆及商品来源的误认、误购,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太原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然登记在后且名称中有“金德”字样,但是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对“擅自使用”的认定还应当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恶意。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在先企业名称的主观恶意。其次本案中,原告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其在经营活动中获得的荣誉及积累的商誉事实,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及注册商标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其在长期经营过程中持续获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最后,被告在其曾经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新金德”的字样,亦不会引起相关市场主体对原被告两公司之间产生混淆和误认,且两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交叉是有限的,并不会使相关市场主体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山西高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以上案例12、13均体现出在认定使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中的部分文字、标识等是否构成侵权的案件中,不但要考量使用的形式要件即使用的具体程度、是否突出使用、是否足以引起普通公众产生误认混淆等,还要考量案涉商标或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及其影响辐射范围,以及被诉侵权标识或企业名称在自身所在市场的使用情况及其影响程度。权利人对其权利应有基本认知,对其诉讼行为应严格约束,防止部分权利人通过看似“合法”的手段,实质上是对原有区域内已经被普通公众所认可,形成较大影响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冲击,通过所谓维权挤兑打击相关企业,干扰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山西经济日报记者 王佳
责编:翟步庭 校对:张翠萍 审核:甄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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