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易某,男,1973年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大学文化。
法院审理查明:
易某在担任广州市南沙区教育发展中心教研员期间,利用主管南沙区教育系统信息化项目建设、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共计63万元,为他人承接南沙区教育系统信息化项目提供帮助。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6年,易某先后多次收受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为×××公司顺利承接南沙区教育系统多个信息化项目提供帮助。
(2)2016年,易某收受广州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业务员陈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约3万元的空调,为科某公司顺利承接南沙区教育系统多个信息化项目提供帮助。
(3)2014年至2019年,易某多次收受广州市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某公司”)总经理罗某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6万元,并多次接受罗某为其安排的嫖娼,为穗某公司承接南沙区教育系统多个信息化项目提供帮助。
2019年12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易某。2020年4月21日,易某在家属的协助下将人民币63万元存入法院代管款账户。
展开全文
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还有经过庭审质证、示证的如下综合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南沙区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0月,南沙区在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易某涉嫌收受胡某、罗某等人贿赂的情况,同年11月,区监察委数次电话通知易某接受调查谈话,易某到达指定地点谈话后均未能如实交代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同年12月2日,区监察委再次电话通知易某接受调查谈话,易某仍予以否认收受贿赂事实。同日区监察委将易某及其违法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民警持拘留证在南沙区将易某带回办案中心进行调查。次日公安机关对易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易某交代了其收受胡某贿赂14万元、收受罗某贿赂150万元的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月7日,区公安分局将易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移送区监察委管辖,2020年2月,监察委对易某涉嫌受罪立案调查。期间,易某如实交待了其收受罗某、胡某、陈某财物的犯罪事实。
2、易某人口信息及任职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证实证实2007年8月至今,易某在广州市南沙区教育发展中心任信息技术教研员。2007年8月至2018年2月间,任广州市南沙区教育发展中心信息技术教研员,负责南沙区教育信息化发展规划、建设与应用的指导、教育城域网平台及区教育信息资源中心的建设、运维,教育信息网的安全与运维,教育质量监测数据分析和管理工作。
3、购房发票、奥迪车辆购买有关凭证,证实邹某在2015年购买君华香柏御府(二期)商品房一套,易xx在2016年11月购买奥迪小轿车一辆,秦某在2016年8月购买时代长岛商品房一套。易某签认系其以易xx名义购买。
4、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易某在家属的协助下将人民币63万元存入法院代管款账户。
5、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9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后首次供述中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后在2019年12月8日询问时,主动向组织交代了罗某、胡某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其中2019年12月2日讯问笔录中公安人员问:你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依法对你刑事拘留,你清楚吗?回答:我清楚了。问:你有没有上述犯罪行为?回答:没有。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及监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说明,办案机关已于2019年10月掌握易某收受贿赂情况,后经多次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调查谈话,易某均未能如实交代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在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易某到案后也没有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更为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易某在案发期间为广州市南沙区教育发展中心信息技术教研员,负责南沙区教育信息化发展规划、建设与应用的指导,教育城域网平台及区教育信息资源中心的建设、运维,教育信息网的安全与运维,教育质量监测数据分析和管理工作,是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李某提出易某有认罪、退赃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参考同类案件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同案件有不同的具体情况,本案已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退赃情况对其从轻处罚,但因被告人多次收受贿赂且犯罪数额巨大,合议庭认为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易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易某退出并扣押于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的受贿款人民币六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南沙规划、买房咨询
TEL:15791249051
来源:云头条
合作/报料:130402835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