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侵犯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例。
熙恩美特公司通过与广州今视电传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视电传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广告合同》,从今视电传公司处获得4张邓伦肖像照片,但约定仅可作熙恩美特公司产品平面、企业形象专用,熙恩美特公司在任何场合不得写形象代言或形象大使等字样。
该公司最后拿着这些照片作为形象代言人使用,惹怒了邓伦,于是起诉要求赔偿几十万。最后法院判决赔偿4万多。
原图来自于百度图片
附:邓伦、成都熙恩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1723号
原告:邓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熙恩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26号1幢1单元9层9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樱,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英,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红,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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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伦与被告成都熙恩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恩美特公司)、孙小红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被告熙恩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樱、纪英,被告孙小红在线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二被告立即删除所有涉嫌侵权页面;
判令二被告共同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就冒用原告肖像及姓名进行商业宣传一事澄清事实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澄清事实和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
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10000元;
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邓伦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书面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
原告邓伦发现微信公众号“茉特健康减脂官网”(微信号:×××09)发布了广告文章《茉特健康减脂代言人邓伦2019携手茉特全新起航!》,该文章宣称“茉特健康减脂产品的代言人就是—邓伦”,并配有原告肖像进行商业宣传。
上述涉案微信公众号显示公众号认证主体为湖北省籍女性个人;进入微信公众号首页显示“更多瘦身知识及产品咨询请加VX:261919731”,点击右下角联系我们弹出微信二维码亦显示名为“木子茉特健康减脂”(微信号:×××34/261919731)的微信号。
涉案微信公众号及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主体均为第二被告孙小红。
另查,涉案广告所宣传的“茉特MOT”产品的品牌方及商标持有人均为第一被告熙恩美特公司。
原告邓伦系知名影视演员,原告的肖像、姓名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公众辨识度及商业价值,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进行商业宣传,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同时在涉案侵权广告上宣称原告系“茉特”品牌形象代言人,这与事实不符,扰乱了原告的商业代言秩序,涉嫌同时侵犯原告的姓名权。
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侵犯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权连带责任,应共同公开澄清事实、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及维权成本合理开支。
被告熙恩美特公司辩称,
被告一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原告诉请的涉案微信公众号并非被告一官方运营的公众号,涉案文章也不是被告一发布。
即使被告一存在侵权行为,也非故意侵权。
被告一是基于与他人的代言合作才取得邓伦的剧照,非恶意下载;
被告一取得剧照使用权后,只是在公司内部群里宣布与邓伦达成合作事宜,未对外公开也未对外发布任何文章;
在邓伦发布《严正声明》后,被告一已第一时间通知各代理删除使用邓伦肖像的文章,已尽到妥善管理团队的义务。
被告一、被告二均没有从指控的侵权事件中获得任何收益。邓伦通过官方微博发布的《严正声明》已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影响力和损失;被告二在自己运营的公众号发布的涉案文章影响力很低,也不能从中获利。
原告要求被告一共同支付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要求被告二支付前述金额,也明显过高;
合理支出1000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小红辩称,
被告二非故意侵权,无主观恶意。
被告二是从被告一处取得邓伦的剧照,非恶意下载取得;
被告二是基于公司代理在内部群里宣布与邓伦达成了代言合作事宜才通过自己的公众号发布了涉案文章。
被告二侵权情节轻微,也没有从指控的侵权事件中获得任何收益。
邓伦通过官方微博发布的《严正声明》已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影响力和损失;
被告二在自己运营的公众号发布的涉案文章影响力很低,情节轻微。
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经济损失500000元明显过高。
各方当事人通过本院诉讼平台提交了证据,并通过本院诉讼平台和庭审过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布了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原被告主体情况
原告邓伦系影视男演员,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熙恩美特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的研发及技术转让、销售、化妆品,熙恩美特公司系“茉特”补药、药茶、减肥茶、医用麦乳精饮料、药物饮料、药制糖果、医用营养饮料、减肥用药剂等商品的品牌方及商标持有人,该公司与邓伦之间不存在品牌代言关系。
被告孙小红系微信公众号“茉特健康减肥官网”(微信号:×××09)的运营者,微信名为“木子茉特健康减脂”(微信号:×××34/261919731)的注册用户及使用者。
孙小红系熙恩美特公司的下级代理商,主要通过小红书引流在微信公众号宣传售卖熙恩美特公司旗下“茉特”产品,双方未签订合同,在熙恩美特公司官网载有:专业化的售前培训,让每一位代理感受公司强大的支持……。
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关于涉案推文内容
原告邓伦向本院提交了通过IP360真相科技区块链技术保全的录屏,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1月7日,孙小红在其微信公众号“茉特健康减肥官网”推送《茉特健康减脂代言人邓伦2019携手茉特全新起航!》一文,在该涉案文章中未经邓伦授权擅自使用了邓伦3张个人照片,文章配图中使用邓伦手写签名,文章标题、文字中使用“茉特健康减肥产品的代言人就是-邓伦”“茉特千万代言人-邓伦”“邓伦……正如茉特品牌创立的初衷,我们年轻但我们依然优秀”“2019期待茉特携手邓伦谱写出华丽的新篇章”等宣传文字,还含有关于邓伦个人作品及茉特健康减脂产品介绍等内容,着重宣传邓伦系茉特健康减肥产品代言人。
文章尾部有孙小红个人微信“木子茉特健康减脂”二维码。截止至证据保全之日(2021年1月12日),推文阅读量为878。
诉讼期间,经原告邓伦核实,涉案推文已删除,被告孙小红亦表示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后自行删除涉案推文。
截止至起诉之日(2021年8月10日),推文保留时间为946天。
关于涉案图片与文字来源
原告邓伦及被告熙恩美特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显示的事实有:
熙恩美特公司通过与广州今视电传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视电传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广告合同》,从今视电传公司处获得4张邓伦肖像照片,但约定仅可作熙恩美特公司产品平面、企业形象专用,熙恩美特公司在任何场合不得写形象代言或形象大使等字样。
被告孙小红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在的微信群“MOT筑梦团队精英群”聊天记录,显示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1月6日,微信名为“丹总裁”的其“茉特”公司代理在群里公布“茉特千万代言人-邓伦重磅上线”,并提供了涉案推文中的部分文字及图片,且告知群内代理除微博其他平台均可发布,孙小红在庭审中陈述部分推文文字内容为“丹总裁”提供,部分推文文字内容为自己编辑;
2019年1月12日下午6时26分左右,“丹总裁”在群里发布“不要在微信以外的平台宣传邓伦是代言人暂时”“微信可以发……”等消息;被告熙恩美特公司提交的公司内部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
2019年1月12日下午7时30分左右,熙恩美特公司在公司内部群发布消息“先把邓伦的东西删掉朋友圈怕粉丝举报什么的”。
被告熙恩美特公司认为其仅在公司内部群发布与邓伦合作消息,涉案图片亦来自于今视电传公司,且已经在2019年1月12日在公司内部群通知删除邓伦相关消息,熙恩美特公司不具有恶意;
原告邓伦则认为熙恩美特公司未对照片来源是否合法尽审慎义务,且其本身也恶意违背了合同中的约定,捏造邓伦系其产品代理人的事实,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和过错。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关于“严正声明”
原告邓伦向本院提交了微博截图,显示内容为:2019年1月
7日,邓伦工作室发布“严正声明”,明确与“MOT茉特”品牌无任何商业合作关系,警告“MOT茉特”品牌的品牌方、经销商、代理商等即刻删撤一切使用邓伦姓名、肖像的广告宣传内容。
关于小红书“茉特”“邓伦”信息
原告邓伦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自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案件卷
宗中的(2019)粤广南粤第7911号公证书所做的证据保全,显示:于2019年4月25日,在小红书搜索“邓伦代言”,出现推文“邓伦代言了!!!我的天啊!!!真的太激动”、“居然用了邓伦老公代言的塑型霜”,搜索“茉特邓伦”,出现推文“偶啲神哪!国民好老公邓伦居然代言了让我瘦”,以上推文均使用了涉案邓伦带有签名的肖像照片,文字信息也是关于邓伦代言茉特产品的介绍。
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原告邓伦为证明被告侵犯其肖像权、姓名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熙恩美特公司与今视电传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广告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广告合作费用,今视电传公司提供邓伦4张肖像照片可作为熙恩美特公司产品平面、企业形象宣传专用。
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某公司与邓伦(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艺人合作项目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邓伦的代言费用,两被告对协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告邓伦为证明其进行正当维权支付的维权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555.78元的住宿费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290元的机票购票信息以及100元的广州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共计1945.78元。原告当庭陈述该笔费用系为调取本案及本院(2021)川7101民初1724号案证据材料一并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源于在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中对他人肖像及姓名的使用,鉴于其使用行为及影响时间的持续性,存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属于持续性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熙恩美特公司、孙小红是否侵犯邓伦的肖像权及姓名权;二、若存在上述侵权行为,熙恩美特公司、孙小红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熙恩美特公司、孙小红是否侵犯邓伦的肖像权及姓名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之规定,肖像权人、姓名权人具有依法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肖像、姓名的积极权能,同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本人许可使用肖像、姓名的消极权能。
关于孙小红是否侵犯邓伦的肖像权及姓名权。
首先,根据邓伦提交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图片与邓伦肖像具有同一性,孙小红亦认可其在自身经营售卖“茉特”产品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邓伦的肖像和姓名,孙小红使用邓伦肖像和姓名的方式涉及对其销售产品的宣传推广并在文字中陈述邓伦为“茉特”产品的代言人,其行为属于具有盈利性的宣传活动。
其次,孙小红在庭审中陈述,未注意到熙恩美特公司在微信群发布的删除消息,对邓伦工作室在微博公开发布的严正声明亦未关注,致使涉案推文持续900余天,故孙小红对涉案侵权推文的长期存续具有明显过错,构成利用网络侵害邓伦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孙小红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熙恩美特公司是否共同侵权。
首先,经查明,熙恩美特公司在未获得邓伦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公司内部群宣布与邓伦达成代言合作事宜,并提供照片及签名,使其代理商将邓伦的照片及签名用于其企业及产品的商业营销和推广,且对外宣传邓伦为“茉特”产品的形象代言人,具有以营利为目的使用邓伦姓名及肖像的明显特征,其行为已侵犯邓伦的肖像权及姓名权。
其次,熙恩美特公司提供另案判决查明的事实拟证实自今视电传公司处取得涉案肖像照片使用权,本院认为,
其一,今视电传公司与熙恩美特公司之间虽曾存在广告合同关系,但熙恩美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审查了今视电传公司是否获得邓伦的授权及相应的转授权的权利,熙恩美特公司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其二,今视电传公司与熙恩美特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任何场合不得写形象代言或形象大使等字样,但熙恩美特公司代理商所发布的推文以及在小红书信息中均显示其并未依约行使,所涉推文及小红书信息主旨内容均为邓伦代言茉特产品,故熙恩美特公司的行为本身也存在过错;
其三,熙恩美特公司提供其公司群聊天记录拟证实其已通知删除,
本院认为,熙恩美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于代理商的经营管理行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基本的监管及注意义务,在邓伦工作室发出严正声明后仅在公司内部群通知,且通知内容也仅涉及怕粉丝举报,未将涉嫌侵权的事实及后果的严重性明确告知,亦未对互联网上存续的涉嫌侵权内容进行监管甄别,对其下级代理商孙小红涉案侵犯邓伦的肖像及姓名的微信公众号推文信息长期存续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故邓伦主张熙恩美特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熙恩美特公司、孙小红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十一)赔礼道歉。
本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邓伦要求熙恩美特公司、孙小红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理由充分,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致歉声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微信公众号推文虽持续时间长,但浏览量低,传播范围有限,邓伦诉请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载致歉内容的请求,与侵权方式、影响程度不相当,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救济与影响相一致的处理原则,鉴于侵权行为发生在孙小红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熙恩美特公司、孙小红应在微信公众号“茉特健康减脂官网”(微信号:×××09)共同发布致歉声明,相应内容应由本院审核确认。
结合侵权时长,致歉内容发布后保留时间不得少于30天,且为全部人可见。
若熙恩美特公司、孙小红拒不履行,将由法院选择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相应费用由熙恩美特公司、孙小红共同承担。
其次,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
本案中,邓伦诉请熙恩美特公司、孙小红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提供《艺人合作项目服务协议》《广告合同》予以证实,但以上两份合同所体现的合同期限、履行方式、使用情况均不同于微信公众号推文的形式,不具有可替代性,故,属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遭到的具体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
第一,邓伦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众所周知其肖像权及姓名权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
孙小红擅自在其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推文中使用邓伦的肖像及姓名,利用邓伦的知名度宣传其销售的产品,其应当知晓此类行为可能发生侵害邓伦权利的后果,在发布推文之前不经基本核实在发布之后也放任长期存续,具有过错;
熙恩美特公司在发布消息前未能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审慎注意义务,在侵权事项的处理上亦未尽到合理的、基本的监管及注意义务;
第四,本案涉案文章的传播范围有限。本院综合考虑邓伦的知名度,肖像、姓名的商业使用价值,使用肖像、姓名的方式,商品价格、主观过错、侵权时长、传播范围等因素,依法酌定熙恩美特公司、孙小红共同赔偿邓伦经济损失40000元。
再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考虑到并未有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微信公众号推文给邓伦本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且本院已经判令熙恩美特公司、孙小红发布致歉声明,对于邓伦要求熙恩美特公司、孙小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维权成本合理开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
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中,邓伦主张合理开支10000元,但邓伦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因调取本案及本院(2021)川7101民初1724号案证据产生费用1945.78元,故在本案中本院支持972.89元,剩余972.89元在(2021)川7101民初1724号案中予以处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熙恩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伦出具经过本院审查确认的致歉声明,并在涉案微信公众号“茉特健康减肥官网”连续30日发布致歉声明,且为全部人可见,若成都熙恩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小红拒不履行,将由法院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相应费用由成都熙恩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小红承担;
被告成都熙恩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伦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维权合理支出972.89元;
驳回原告邓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邓伦负担1453元,被告成都熙恩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小红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陈雪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景圆圆
书 记 员 张学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